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诉刑诉〔2019〕22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乡**村村民,住**屯。2013年5月10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9月15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6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乡**村村民,住**屯**号。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乡**村村民,住**屯,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初,被告人彭某某雇佣被告人杨某某为其非法收购原油,杨某某又找到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帮助非法收购原油。2019年4月15日23时许,杨某某、张某某将在肇州县新福乡德明村潘家围子屯一耕地旁非法收购的原油用车拉运到肇州县永胜乡前二井子屯彭某某的存油点,杨某某、张某某被采油八厂保卫队工作人员和兴城执勤室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彭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被抓获。涉案原油4.81吨,价值人民币15208.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 涉案拉运原油车辆及装有原油丝袋子照片;
2书证 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肇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庄某某、侯某某、刘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原油价值计算说明、回收及含水证明;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原油而予以收购,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杨德丰、张兴龙系共同犯罪,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彭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中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彭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3.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4.光盘1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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