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9〕240号
被告人彭某,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363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茶陵县界首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月16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3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石门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4日、2019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下半年,澧县人高某某在往石门县**公司供煤的过程中受阻,认为是前合伙人彭某乙从中作梗,便托人找到社会闲散人员文某某(已判决),以利益分成的方式要求文某某阻止彭某乙不要干涉其供煤。文某某见有利可图,便邀约何某某、饶某某(均已判决)二人合伙。文某某等人利用言语威胁和许以少许利益的方式胁迫彭某乙不要插手高某某往**公司送煤业务,彭某乙见对方人多势众无奈答应。后来高某某继续往**公司送煤的过程中依然受阻,文某某、何某某、饶某某获悉后,认为是彭某乙在其中作祟,便发短信威胁彭某乙。2016年11月26日14时许,文某某获悉彭某乙正在石门县**酒店的茶楼喝茶,便与饶某某、何某某冲进**酒店的茶楼彭某乙就坐的卡座里对其采取脚踹、扇耳光、并将彭某乙拉出茶楼,随后文某某持附近餐馆的勺子、傅某某(已判决)持匕首,被告人彭某等人持凳子和砖头对彭某乙、彭某丙、李某某进行围殴,将三人打伤之后文某某等人便乘坐的士车逃往澧县,彭某逃往临澧县。经鉴定,彭某乙因被打伤致头皮挫伤并头皮血肿,左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彭某丙因被打伤致头皮挫伤并头皮血肿,背部及四肢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李某某因被刀刺伤致腹部、背腰部、右上臂刺创口总长度为7.8cm,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共同作案人文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彭某乙、彭某丙、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三人受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某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彭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刚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现羁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证据六册移送;
3.证人名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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