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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阳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绰号“鸭子”,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8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乡**村**组**号,现住地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7年1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4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阳某某,女,绰号“婷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资阳市安岳县**镇**路**号**幢**单元**号,现住地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12月以来,被告人彭某某、阳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阳某某通过微信收取100元毒资后,在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贩卖约0.2克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贩卖约0.3克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并通过支付宝收取毒资150元;2020年1月1日,被告人彭某某通过微信收取150元毒资后,在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贩卖约0.3克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某;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通过微信收取100元毒资后,在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贩卖约0.2克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某;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彭某某通过微信收取100元毒资后,在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门口贩卖约0.2克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2020年1月6日19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将彭某某、阳某某等人挡获,并在该房屋内查获两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分别净重4.91克和0.11克)和一个自制吸毒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以及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并从中牟利;被告人阳某某在彭某某默许下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并从中牟利,此二人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且彭某某前后多次贩卖毒品,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此二人之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阳某某在2019年12月25日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上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以贩卖毒品罪量刑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对被告人阳某某以贩卖毒品罪量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利亚 

2020年5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三册,起诉书十三份,光盘一张,电子卷宗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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