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681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彭海军、彭海斌、刘吉成(均已判)预谋到乐清市柳市镇抢金项链。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彭海军、彭海斌、刘吉成来到乐清市柳市镇上来桥菜场,由彭海军、彭海斌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彭某某和刘吉成到菜场抢金项链。后被告人彭某某抢夺走被害人郑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被郑某某及其妻子翁某某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彭某某持刀将郑某某、翁某某捅伤。随后,彭海斌接应彭某某逃离现场,彭海军接应刘吉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翁某某的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项链的价值为43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书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彭海军、彭海斌、刘吉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公枢
检察官助理:朱静静
2020年10月14日
附:
1. 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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