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来到重庆市万州区**路加油站附近郭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店内木柜抽屉中人民币2700元。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彭某在万州区移民广场附近被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张 艳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万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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