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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5〕119号

被告人彪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3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西安市碑林区**路**小区**层地下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天,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2015年1月4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彪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彪某某在碑林区李家村村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两百元的低价从一名叫“老张”的人手里收购一辆电动自行车。在准备离开时,被电动自行车主王某某发现并将其控制。报案后,彪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  

2.指认照片;             

3.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4.情况说明;

5.前科劣迹材料;  

6.扣押、发还清单;

7.户籍资料;

8.被害人陈述;   

9.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彪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进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刘晓溪

代理检察员:李  楠

2015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彪某某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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