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乡**村**屯**号,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彦某某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自**村**屯北侧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屯西侧时与维修路面的宋某某发生争吵,宋某某报警,肇源县**派出所民警在出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彦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67mg/100ml,2020年08月13日经大庆市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告人彦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9mg/100ml。案发当日肇源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彦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酒精呼吸检测仪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照片、物证封存照片、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取车凭证、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党员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宋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彦某某的供述和讯问光盘;
4.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号、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黑众大【2020】交司鉴字**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公共道路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院印)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彦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三份。
本起诉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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