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327号
被告人强某甲(曾用名,强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5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强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强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强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强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强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强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2时50分许,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周铁中队民警吴某某带辅警虞某某、周某某在周铁交警中队辖区的**有限公司附近路边依法履行对酒驾、违章驾驶等路检。被告人强某甲持D证驾驶未经正常年检合格的、车牌号为皖FL80**的三轮载货摩托车途径检查点时,为逃避检查,在遇见着制服、依法履职检查交警时,不仅不服从交警要求停车检查口令,反而加油加速冲撞执勤交警吴某某,致吴某某倒地受伤,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强某甲主动至周铁中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强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民警察证、宜兴公安辅助人员工作证、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虞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强某甲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强某甲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强某甲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奇飚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强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396156****。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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