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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强某甲信用卡诈骗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909号 

 被告人强某甲,曾用名强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号。2010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1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部分犯罪系未成年);2018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强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强某甲在**镇**桥附近拾得被害人王某某遗失的女士皮包,内有被害人王某某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后被告人强某甲在被害人王某某手机上下载了支付宝APP,用被害人王某某身份信息注册了支付宝账号,并绑定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银行卡,将卡内10590元转入利用被害人王某某身份注册的支付宝账号内,再通过扫码收款的方式将3500元转入被告人强某甲自己使用的姚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剩余款项因支付宝限额暂留于王某某支付宝账号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强某甲的供述与辨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案数额10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强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强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建弘 

检察官助理:张淼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强某甲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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