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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强某甲、楼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一部刑诉〔2020〕Z758号

被告人强某甲,曾用名强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陕西省扶风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2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楼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9005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幢**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9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3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强某甲、楼某某、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4日,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经报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现已依法讯问三名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21日、4月29日,被告人楼某某明知“蓝精灵”是毒品,仍从李某某(已判决)处购买“蓝精灵”销售给他人,并从中赚取差价。现查实,2018年4月21日,楼某某以450元人民币价格从李某某处购买“蓝精灵”10颗(每颗含量2mg),并将该10颗“蓝精灵”以75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徐某某,并从中非法获利300元人民币;2018年4月29日,楼某某以500元人民币价格从李某某处购买“蓝精灵”10颗(每颗含量2mg),因公安机关查的严,李某某将500元人民币退回给楼某某。经鉴定,从陈某某处(李某某房间)查扣的白色药片中检出氟硝西泮成分。

案发后,楼某某主动向磐安县公安局投案。

2、2018年4月21日,被告人强某甲明知“蓝精灵”是毒品,仍从李某某处购买“蓝精灵”销售给他人,并从中赚取差价。现查实,2018年4月21日,强某甲以1450元人民币价格从李某某处购买“蓝精灵”100颗(每颗含量2mg),并将该100颗“蓝精灵”以17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郎某某,并从中非法获利250元人民币。

3、2018年5月初,被告人赵某某明知郎某某从他人处购买的“蓝精灵”是毒品,仍将“蓝精灵”卖给他人,并从中赚取差价。现查实,2018年5月11日,赵某某以450元人民币价格将10颗(每颗含量2mg)“蓝精灵”卖给倪某某,并从中非法获利280元人民币。

案发后,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交易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强某甲、楼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甲、楼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含有氟硝西泮成分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强某甲、楼某某、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永江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强某甲、楼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56*******、159********、186********。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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