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强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80********,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德江县**镇**村**组。因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2020年7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强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天开假日酒店外人行道,趁被害人吴某某(2007年**月**日出生)未锁车便离开之机,将吴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自行车盗走。
2.2020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强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工人医院总院对面药店外人行道,趁被害人董某某未锁车便离开之机,将董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会美牌电动车盗走。
3.2020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强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大润发超市停车场处,趁被害人刘某某未锁车便离开之机,将刘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自行车盗走。
上述所盗赃物已销赃,赃款已全部挥霍。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强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蓝婉蓉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强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碟二张。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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