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强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丹阳市**街道**巷**巷村**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0时许,被告人强某某至本区**镇**路**弄**小区17号别墅处,采用翻窗方式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又至该小区25号别墅内躲避抓捕,后逃逸。
2019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强某某在本市闵行区申北路168弄正峰苑小区门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强某某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5日0时55分许,其位于本区**镇**路**弄17号的家中遭非法侵入,无财物损失但有被翻动痕迹,窗户不确定是否关好。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18日6时许至同年12月6日15时许,其位于**镇**路**弄**小区25号家中遭非法侵入,无财物损失,但北面厨房纱窗遭破坏,窗户被打开。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视频截图指认材料证实,被告人强某某在本区**镇**路**弄**小区17号别墅内的盗窃过程。
4.《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本区**镇**路**弄17号的相关情况。经现场勘查,在上址室内多处发现可疑印迹,并提取到DNA。
5.《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强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6.公安机关出具的网上人口信息登记表、网上比对证实,被告人强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强某某的多次供述和地点辨认笔录证实,其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强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强某某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庆立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强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含光盘一张)、《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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