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强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济宁高新区**集团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住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与同月2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晚,被告人强某某与同事李某、郭某某在**社区邵某某家中吃饭饮酒,23时许离开。强某某等三人步行至社区中心路时与被害人孟某某相遇,双方发生口角,后共同至社区北门附近,郭某某乘坐出租车先行离开。经强某某电话联系,邵某某及其母亲赶到现场,邵某某将孟某某拽倒在地,随后强某某将手中玻璃水杯砸向孟某某面部,致孟某某右眶内壁、双侧鼻骨等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孟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强某某于2020年10月22日主动到洸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伤情鉴定意见;3.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丹
检察官助理:陈瑜彤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强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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