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Z1157号
被告人强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54********,安徽省含山县人,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住址同上。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强某某酒后骑电动三轮车,逆向驶出含山县环峰镇永城时代广场小区西大门,撞断大门栏杆导致自己鼻子受伤,因此与小区保安发生争吵,小区保安遂报警。含山县公安局环峰派出所民警钱某某、辅警宋某某、卫某某、陈某某着制式警服,驾驶制式警车(牌照为皖E0637警)出警至现场。经查看视频监控确系强某某逆行撞坏栏杆后,民警现场对双方进行调解,现场调解未果口头传唤强某某到环峰派出所。强某某拒绝配合后民警强制传唤,强某某遂用手勒住宋某某的脖子,用嘴咬住卫某某的右手臂,将卫某某推到在地,致宋某某颈部擦伤、卫某某右手臂被咬出血。经含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卫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强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伤者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辅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裴某某、李某某、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含公鉴(法)字(2020)54号;
5.辨认、检查笔录:对强某某的辨认笔录和卫某某、宋某某的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生
检察官助理:闻玉美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强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396636**** (保证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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