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1002号
被告人强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安徽芜湖市鸠某某**镇**社区**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强某某驾驶从**公司租赁的皖******号小型轿车,沿G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G329线鸠某某**镇**村委会**村路段处时,因疏于观察,车右前部与路边的被害人朱某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头部等多处受伤及皖******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强某某随即拨打了120电话,现场群众拨打110电话报警,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强某某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协助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朱某某后经多家医院医治无效于2020年3月25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多发骨折后继发肺部感染,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经有关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人强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强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居民身份信息、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血样提取登记表、医院病历、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周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
5.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9】车鉴字第2587号、【2020】尸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与迎面来车会车时未注意路边行人,在不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之规定,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罪行,可视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强某某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新龙
检察官助理:王传猛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电话号码156********。
2.案卷证据材料1册。
3.起诉书正副本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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