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强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021978********,汉族,研究生文化,**医院**科医生,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强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21986********,汉族,高中文化,**保险江苏分公司业务员,出生地,河南省光山县,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乡**村**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小区**幢**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87********,汉族,大专文化,**电子经营部业务员,出生地:江苏省灌南县,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号**幢**室,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幢**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4********,汉族,大学文化,徐州市睢宁县**镇**店员工,出生地:江苏省睢宁县,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强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被告人强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6%的手续费,经张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曹某某介绍,让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至南京**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住所位于南京市玄某某),税额共计人民币85726.51元,上述发票全部被用于抵扣。后因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查处,抵扣的税款已全部补缴。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强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张某甲、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强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曹某某的辨认笔录;
5.微信转账记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曹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芳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路**号**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85190****;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391392****;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幢**室,联系电话:1510516****;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组**号,联系电话:18260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353页,补充材料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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