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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强月灵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强月灵,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11968********,汉族,文盲,无业,住无锡市新区**花园**区**号**室。被告人强月灵曾因盗窃,于2007年3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8年8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月被原无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1月被原锡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强月灵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强月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强月灵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强月灵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本市新吴区**花园**区**号**室阁楼,乘被害人黄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000元、“荣耀”牌畅玩8C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0元。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强月灵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手机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强月灵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证人张某某、被告人强月灵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强月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月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强月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强月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强月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检察官助理:尹艳容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强月灵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手机及赃款人民币60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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