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557号
被告人强某某,女,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普陀区**路**号,本市无固定住所。197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4年7月因犯惯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0年3月因犯惯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被告人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强某某至本市普陀区真北路3777弄华环真北农贸市场内,窃得被害人范某某随身携带的环保袋内的一只皮夹(价值人民币28元)。皮夹内有现金人民币2315元、二张公共交通卡(价值人民币401元)。
被告人强某某得手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调取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手机视频、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强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强某某的到案经过、前科劣迹。
3.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强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强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伟
检察官助理:孙伟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强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_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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