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龙身,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城**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区**村**号**队)。被告人张龙身曾因赌博,于2008年3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曾因赌博,于2013年6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共青团路派出所罚款人民币五十元。被告人张龙身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 3月 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4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陈友亮,男,1985年**月**日出,身份证号码3208821985********,汉族,中专文化, 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甲镇**村**组*号)。被告人陈友亮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4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孟飞,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家园**期**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乙镇**村**组**号)。被告人孟飞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4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邓飞,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甲镇**路**号)。被告人邓飞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4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超,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车站**街**号院**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丙镇**村*组**号)。被告人刘超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4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南京市玄武区**庙**号**新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乙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超,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甲村**号**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栖霞区*乙村**幢**单元**室)。被告人孙超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4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鹏,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南京市秦淮区**头**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王鹏曾因赌博,于2015年12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罚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王鹏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龙身、陈友亮、孟飞、邓飞、刘超、王某、孙超、王鹏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31日、11月1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18年9月28日、12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18日、10月2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陈友亮为谋取非法利益,召集被告人邓飞、孟飞等人组建小额贷款公司(未注册),以放高利贷为业,后被告人王某、孙超、刘超、王鹏等人陆续加入。被告人张龙身亦长期从事放高利贷业务,与被告人陈友亮等人熟悉,彼此在放贷、讨债方面产生业务联系。2017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张龙身与被害人陆某甲约定,在每1万元人民币一天收取400元利息的情况下,先后借款给被害人陆某甲人民币2万元和3万元(实际分别给付被害人陆某甲人民币1.92万元和2.85万元),但让被害人陆某甲向其分别出具人民币3万元和4万元两张借条。被害人陆某甲按照约定的天息支付数日后,便无力偿还高额利息。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张龙身以被害人陆某甲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和利息为由,先后分别纠集被告人陈友亮、孟飞、邓飞、刘超、王某、孙超、王鹏等人,通过非法拘禁、殴打、言语恐吓等暴力胁迫手段,讨要债务,并随意虚构债权,多次强行向被害人陆某甲和被害人陆某乙(陆某甲之父)索取财物。被告人张龙身等八人,长期在高利贷行业从事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张龙身为首, 以被告人陈友亮、孟飞、邓飞、刘超、王某、孙超、王鹏为积极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从事抢劫、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7月,被告人张龙身纠集被告人陈友亮、孟飞,商议以被害人陆某甲未能按期还款为由,通过胁迫被害人陆某甲重新出具人民币7万元借条,向被害人陆某甲讨债。后被告人张龙身、陈友亮、孟飞将被害人陆某甲约至本市雨花台区天保桥广场。被告人陈友亮、孟飞分别自称贷款公司老板和员工,谎称被害人陆某甲的欠款是其公司出借的,以逾期未还,构成违约为由,采用言语威胁方式,迫使被害人陆某甲重新向被告人陈友亮出具一张人民币7万元的借条,并让被害人陆某甲一周内偿还便可消除债务,但被告人张龙身未将此前两张借条归还给被害人陆某甲。
2017年7月22日傍晚,被告人张龙身纠集被告人陈友亮、孟飞、邓飞,商议以被害人陆某甲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和利息为由,准备向被害人陆某甲索要更多钱财。后被告人张龙身、陈友亮、孟飞、邓飞将被害人陆某甲带至本市雨花台区**宾馆一房间内实施殴打,逼迫被害人陆某甲还款。当晚21时许,被害人陆某甲被迫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人孟飞用于还款。后被告人张龙身、陈友亮、孟飞、邓飞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陆某甲重新出具一张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随后,被告人陈友亮、孟飞、邓飞将被害人陆某甲带至其家中,向其父亲被害人陆某乙索要该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被告人陈友亮、孟飞、邓飞表示当晚必须至少偿还人民币1万元,期间被告人邓飞当着被害人陆某乙的面殴打了被害人陆某甲。当晚24时左右,在被告人陆某乙筹得人民币1万元交给被告人陈友亮等人,并承诺尽快还款后,被告人陈友亮、孟飞、邓飞才离开。被告人张龙身、陈友亮、孟飞、邓飞共同分得当晚索要的人民币1.1万元。后被告人张龙身、陈友亮等人凭借该人民币20万的借条,多次催促被害人陆某乙还款,被害人陆某乙在筹得钱款后联系被告人陈友亮等人,协商归还15万元消灭此前剩余的债务。2017年8月31日,被害人陆某乙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人陈友亮人民币15万元。后被告人张龙身、陈友亮、孟飞、邓飞共同分得该款。
2、2017年8月上旬,被告人张龙身在实施第一次暴力讨债后,又纠集被告人孟飞、刘超,将此前未归还给被害人陆某甲的一张人民币4万元借条交给被告人孟飞、刘超,指使二被告人再次到被害人陆某乙家中,以被害人陆某甲借款未还为由,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催讨债务。被害人陆某乙因出于恐惧,将人民币39000元交给被告人孟飞、刘超。后被告人张龙身、孟飞、刘超分赃。
3、2017年8月上旬至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张龙身为继续非法占有被害人陆某甲钱财,又纠集被告人孟飞、刘超前往被害人陆某甲所在小区。被告人孟飞、刘超在该小区门口将被害人陆某甲带至车上,通过暴力威胁手段,逼迫被害人陆某甲出具一张人民币5万的借条和一张人民币5万的保证金条。后被告人孟飞、刘超为非法占有该笔钱款,向被告人张龙身谎称被害人陆某甲报警,该借条被警察没收,欺骗被告人张龙身退出。被告人孟飞、刘超凭借该2张借条,分多次逼迫被害人陆某乙、陆某甲给付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人孟飞、刘超分赃。
4、2017年10月18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龙身又纠集被告人王某、孙超,为继续非法占有被害人陆某甲钱财,在被害人陆某甲家小区楼道内将被害人陆某甲挟持至本市建邺区**铭座被告人王某等人所谓的公司内,采用殴打、电击等方式,逼迫被害人陆某甲出具一张人民币13万元和一张人民币15万元的借条。当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张龙身、王某、孙超又将被害人陆某甲带回其家中,逼迫被害人陆某乙承诺为被害人陆某甲偿还该两张借条,在得到被害人陆某乙承诺后三被告人离开。约2小时后,被告人张龙身、王某、孙超再次返回,将被害人陆某甲带至本市玄武区麒麟门**宾馆逼迫被害人陆某甲还款,后被害人陆某甲被逼无奈联系其父亲卖房还款。当晚20时许,被告人张龙身安排被告人王某、孙超带被害人陆某甲至本市雨花台区花生塘一饭店内,与被害人陆某乙及买家魏冬冬商定卖房还款,后被告人王某、孙超放被害人陆某甲离开。2017年10月24日、25日,被害人陆某乙、陆某甲收到卖房首付款后,先后将人民币10万元和2万元给付被告人张龙身、王某、孙超,后三被告人分赃。
5、2017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张龙身、王某、孙超又以被害人陆某甲此前的借条未还清为由,强行将被害人陆某甲从家中带出,先至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宾馆,又转移至本市玄武区麒麟门**宾馆拘禁,逼迫被害人陆某甲筹钱还债。期间,被告人张龙身在被告人王某不在场时,单独指使被告人孙超逼迫被害人陆某甲出具一张人民币8万元的借条。次日16时左右,被害人陆某甲被其亲友从**宾馆救走。
6、2017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龙身因找不到被害人陆某甲,为继续非法占有被害人陆礼祥、陆某甲父子钱财,又纠集被告人王某、王鹏,将被害人陆礼祥强行带至本市建邺区江心洲码头,以被害人陆某甲此前出具的人民币13万元和15万元两张借条仍未还清为由,逼迫被害人陆礼祥退掉尚未交付的第二套拆迁安置房还债。期间,被告人王鹏还用电棒电击等方式殴打被害人陆礼祥。当晚23时许至次日9时许,被告人张龙身、王某、王鹏又将被害人陆礼祥,拘禁在本市建邺区**铭座被告人王某等人所谓的公司内,逼迫其尽快还款。2017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张龙身、王某再次找到被害人陆礼祥,将被害人陆礼祥带至被告人王某车上,继续逼迫其还债,期间被告人王某使用电棒对被害人陆礼祥进行电击。之后数日,被告人张龙身、王某多次催逼被害人陆礼祥退房还债,并带被害人陆礼祥办理退房手续。2017年12月20日,被害人陆礼祥在获得房款人民币36.4万元后,在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民生银行取款准备还给被告人张龙身、王某,被告人张龙身、王某以逾期利息为由,当场采用恐吓等暴力胁迫方式,迫使被害人陆礼祥向二被告人支付人民币36万元。后被告人张龙身、王某分赃。
7、2018年2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张龙身为继续非法占有被害人陆某乙钱财,指使被告人王鹏驾车在本市雨花台区外秦淮河河梗上,将正在骑车上班的被害人陆礼祥逼停。后被告人张龙身、王鹏开车将被害人陆某乙带至本市江宁区与安徽省马鞍山市交界处,通过恐吓、电棒电击等手段,迫使被害人陆礼祥出具2张人民币5万元的借条,意图继续向被害人陆某乙索要钱财。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龙身、王鹏将被害人陆礼祥放回家中,让其筹钱还款。后被害人陆某乙迫于无奈报警。
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张龙身、陈友亮、孟飞、邓飞、孙超于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刘超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王鹏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龙身、陈友亮、孟飞、邓飞、刘超、王某、孙超、王鹏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孙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乙、陆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龙身、陈友亮、孟飞、邓飞、刘超、王某、孙超、王鹏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身、王某、孙超、孟飞、刘超、王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龙身、陈友亮、孟飞、邓飞、王鹏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龙身、孙超、王鹏分别已经着手实行部分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龙身、陈友亮、孟飞、邓飞、王鹏分别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被告人张龙身与被告人孟飞、刘超,被告人张龙身与被告人王某、孙超,被告人张龙身与被告人王鹏分别共同故意实施抢劫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龙身、陈友亮、孟飞、邓飞、刘超、王某、孙超、王鹏为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张龙身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陈友亮、孟飞、邓飞、刘超、王某、孙超、王鹏积极参与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龙身、孟飞、王鹏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韩晓帆
检察员:张梅菁
检察员:李 迪
附:
1. 被告人张龙身、陈友亮、孟飞、邓飞、王某、孙超、王鹏现被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刘超现被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