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队**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5日因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70********,汉族,文盲,出生地安徽省涡阳县,从事废品收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现住址马鞍山市花山区**村**号。因盗窃,于2012年3月9日被原马鞍山市公安局金家庄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利用网购的外卖箱及外卖专用头盔伪装成送外卖人员,多次凌晨至本市雨山区多个小区,盗窃电动车及电动车电瓶,并销赃至被告人张某甲处。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张某卖给其的电动车及电瓶系盗窃赃物,仍多次低价收购,并全部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本市雨山区**时代广场,在**时代广场地下车库西出口处利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的一辆白色“爱狮”牌电动自行车(产品型号:AS1200DT-2,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61元)。被告人张某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至被告人张某甲处。
2、2020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本市雨山区**公寓,在**公寓**栋楼下利用撬锁的方式从被害人陶某甲的一辆墨绿色“绿源”电动自行车内窃得3块“绿源”牌铅酸电池(规格为36V/20A,经鉴定,该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319元)。
3、2020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本市雨山区**公寓,在**公寓**栋楼下利用撬锁的方式从被害人俞某某的一辆蓝色“皖豹”牌电动自行车内窃得5块 “超威”牌铅酸电池(规格为60V/20A,经鉴定,该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502元)。
4、2020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本市雨山区**时代广场,在**时代广场地下车库利用撬锁的方式从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白色“奥征”牌电动自行车内窃得5块“天能”牌铅酸电池(规格为60V/20A,经鉴定,该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538元)。
5、2020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本市雨山区**公寓,在**公寓地下车库利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一辆绿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产品型号:LY1500DQT-16C,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25元)。被告人张某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至被告人张某甲处。
6、2020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本市雨山区**公寓,在**公寓地下车库利用撬锁的方式从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黑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内窃得5块“理士”牌铅酸电池(规格为60V/20A, 经鉴定,该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74元)。
7、2020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本市雨山区**公寓,在**公寓**栋楼下利用撬锁的方式从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内窃得4块“天能”牌电池(规格为48V/20A,经鉴定,该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383元)。
8、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本市雨山区**花园,在**花园**栋楼下利用撬锁的方式从被害人陶某乙的一辆黄色“大运”牌电动自行车内窃得5块“超威”牌铅酸电池(规格为60V/20A,经鉴定,该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78元)。
9、202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本市雨山区**华府,在深业华府地下车库利用撬锁的方式从被害人康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内窃得5块“超威”牌铅酸电池(规格为60V/20A,经鉴定,该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538元)。
10、202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本市雨山区**华府,在**华府地下车库利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聂某甲的一辆银灰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产品型号:TDR2202Z,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94元)。被告人张某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至被告人张某甲处。
11、202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本市雨山区**华府,在**华府地下车库利用撬锁的方式从被害人冯某某的一辆蓝色盛扬牌电动自行车内窃得5块“京球”牌铅酸电池(规格为60V/20A, 经鉴定,该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51元)。
12、202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本市雨山区**公寓,在**公寓地下车库利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蓝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产品型号:ZS1500DZH-13A,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613元)。被告人张某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至被告人张某甲处。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多次窃得电动车电瓶后,将电动车电瓶分批以每块40元的价格卖至被告人张某甲处,电动车电瓶销赃数额共计1400余元。
2020年8月9日、8月11日,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分别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蓝色外卖箱一个、黄色头盔一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
3.证人谢某某、柯某某、韩某某、聂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陶某甲、俞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陶某乙、康某某、聂某甲、冯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9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597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晶晶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书证3页;
3.物证蓝色外卖箱一个、黄色头盔一个,暂扣于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
4.量刑建议书两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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