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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盗窃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3********,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6月17日从洪泽湖监狱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到滨海县**镇,采用拉车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作案6起,窃得人民币604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到滨海县**区**超市门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于某某车内人民币90元。

2. 2020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到滨海县**小区**门,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孙某某车内盗窃,未窃得财物。

3. 2020年7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和他人到滨海县**小区**幢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栾某某车内人民币800元。

4.2020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和他人到滨海县**小区**幢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翟某某车内人民币150元。

5.2020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和他人到滨海县**镇**大酒店门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陆某某车内人民币5000元。

6.2020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到滨海县**镇**村林某某家,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屋内盗窃,未窃得财物。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陆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华

检察官助理:杨怡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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