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069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国航,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组**号,住隆阳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2016年2月20日、2020年5月1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拘留10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6年11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第一次退回隆阳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至4月1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内三次向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段某某(另案已判决)电话联系买卖毒品海洛因事宜,后张某某在本区**小区篮球场将一个内用透明塑料纸、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交给段某某,约重0.3克,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张某某支付毒资450元。
2、2020年4月6日16时许,段某某通过微信电话与杨某某(另案已判决)联系买卖毒品海洛因事宜,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杨某某,后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取出约重0.2克的毒品重新包装,后将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拿给杨某某,杨某某到本区**镇**街公厕处将毒品海洛因零包交给段某某。
3、2020年4月13日13时许,段某某通过微信电话与杨某某(另案已判决)联系买卖毒品海洛因事宜,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杨某某,后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取出约重0.2克的毒品重新包装,后将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拿给杨某某,杨某某到本区**镇**街公厕处将毒品海洛因零包交给段某某。
2020年5月14日21时9分许,民警在本区**镇**村的道路上抓获张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一个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1元纸币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0.3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零包(0.39克)及外包装物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称量笔录、通话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3.证人杨某某、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约重0.7克,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0.3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云
检察官助理:杨春会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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