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街道**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9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今,被告人张某多次贩卖毒品,共计贩卖麻果108颗,冰毒30袋。具体分述如下:1.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向刘某某贩卖毒品十九次,均采取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贩卖麻果71颗,冰毒27袋。
2.2019年7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驾驶号牌为鄂A7****白色奥迪车在洪湖市玉沙路美食城附近,以每颗30元的价格,向熊某某贩卖毒品麻果30颗,净重2.84克。经检验,送检检材2019-198-1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熊某某被蹲守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收缴麻果30颗。
3.被告人张某三次向吴某某贩卖毒品,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4月21日、5月16日在洪湖市新堤街道民政局停车场门口,采取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出售麻果7颗,冰毒3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30颗麻果等物证;2. 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毒品照片及称重照片、通话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号注册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毒品估重情况说明、毒品平均值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熊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取样称重笔录;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是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妹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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