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9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马尔康市**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7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9月5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进入本市高新区**路**号附**号“四川**美容医院”3楼办公区,将三部手机和一个书包盗走,销赃获利200元。2019年12月9日凌晨3时许,张某再次进入上述办公区,将十台笔记本电脑、两部手机、若干香烟盗走,销赃获利5200元。
经鉴定,其中被盗的三台笔记本电脑、五部手机价值共计8720元。
2019年12月18日,警察在本市双流区新街一网吧将张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张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张某的犯罪数额、累犯、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春燕
附:
1.被告人张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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