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二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79********,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风景名胜区**,住浙江省天台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天台县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天台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20年4月,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天台县**街道办事处**、**风景名胜区**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99.8万元(以下币种同),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一)收受陈某某贿赂6万元
2013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天台县**街道**的职务便利,为陈某某办理天台县**街道**巷**号房屋确权提供帮助,陈某某为表感谢,免除了张某于2014年9月至2017年9月租住天台县**街道**小区房屋的租金。经天台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上述期间房租共67431元。2020年8月,张某退还陈某某妻子鲍某某3万元。
(二)收受杨某某贿赂30万元
2016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风景名胜区**的职务便利,将**桥洞改造工程等项目指定给杨某某承包建设。2017年4月,张某接受杨某某为其垫付装修费用10万余元。2017年上半年,张某以借款为名收受杨某某贿送的20万元。2020年8月31日,张某退还杨某某妻子张某20万元本金及2万元利息。
(三)收受许永胜贿赂51万元
2018年年底,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风景名胜区**的职务便利,将天台**景观工程指定给许某某承包建设并组织施工,并与许某某约定在实际未出资的情况下,张某参与该项目分红。2019年6月、7月,张某收受许某某贿送的24万元和27万元。后张某通过庞某甲退还许某某24万元。
(四)收受孙文星贿赂11万元
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风景名胜区**的职务便利,将天台县**至**段侧石改造工程指定给孙某某施工,并通过庞某甲转账20万元给孙某某作为入股该项目的资金。2019年9月1日,孙某某转账31万元给庞某甲,庞某甲扣除本金后将11万元好处费转交给张某,张某予以收受。
(五)收受季某某贿赂8000元
201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风景名胜区**的职务便利,将天台县**至**绿化带提升工程承包给季某某,季某某为表感谢向张某贿送价值8000元的超市卡,张某予以收受。
(六) 收受路某某贿赂1万元
2020年4月左右,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风景名胜区**的职务便利,将天台县**亮化工程项目承包给路某某,路某某为表感谢向张某贿送1万元,张某予以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天台县监察委尚未掌握的(三)、(五)、(六)节犯罪事实,并积极退缴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申请书、欠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工程合同、财务资料、发票、结算票据、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户籍信息、前科劣迹等相关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许某某、孙某某、季某某、路某某、蒋某某、庞某甲等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交代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毛驰环
检察官助理:鲍晓春
2021年1月1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在天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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