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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尹某甲赌博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952号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宁、二宁),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定陶县**镇**村**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19日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5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12月2日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甲(曾用名尹某乙),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州市**乡**村**组。被告人尹某甲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月18日释放。被告人尹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尹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尹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尹某甲伙同赵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在赌博过程中“坐庄”保证赌博正常进行,被告人尹某甲联系参赌人员,赵某某负责联系赌博地点、管理赌场秩序。同月27日晚至次日凌晨张某某、尹某甲伙同赵某某按照上述分工,在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锦业路110号二楼“888包厢”内,组织张某某、李某某等21人以“筒子牛牛”的形式赌博,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88715元(均已收缴),抽头营利人民币10000余元(已收缴人民币51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尹某甲于2019年12月10日分别向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松陵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麻将牌1副(照片);

2.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尹某甲均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尹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尹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尹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尹某甲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文群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尹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联系电话分别为:1596257****(张某某)、1585003****(尹某甲);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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