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协信汉堡王门市外停车位伺机盗窃,张某某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停靠在此的车牌为渝C3****的宝马X1越野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撬烂后进入车内,将王某某放在扶手箱内的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5300元和银行卡若干的男式钱包盗走,之后,张某某将现金取出后将钱包丢弃,将盗窃的现金用于日常生活耗用;
二、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华茂国际地下车库,采取相同方法在被害人吴某甲车牌为渝AA****的奔驰轿车内盗窃一张面值100元的航天纪念币,随后,张某某逃离现场;
三、201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信访办附近马路边,采取相同方法在被害人陈某某车牌为渝CC****的宝马牌轿车内盗窃人民币现金150余元,之后,张某某将盗窃的现金用于日常生活耗用;
四、2019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阳光雅筑小区地下车库,采取相同方法在被害人吴某乙车牌为渝AB****的别克牌越野车内盗窃人民币现金100余元,之后,张某某将盗窃的现金用于日常生活耗用;
五、2019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天秀锦地小区地下车库,采取相同方法在被害人杨某某车牌为渝A7****的宝马X1越野车内盗窃一件男式皮衣,在被害人吕某某车牌为渝AM****的奔驰汽车内盗窃人民币现金30余元、在被害人李某某车牌为渝C3****的奇瑞越野车内盗窃一副手套,随后,张某某逃离现场,将盗窃的皮衣丢弃,将盗窃的现金用于生活耗用。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680元。
2019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重庆文理学院附近一网吧被永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车辆维修发票、结账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吴某甲、李某某、吴某乙、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等笔录;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罪行,系自首,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罗建
2020年4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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