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三部刑诉〔2019〕4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路**号。2019年6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被害人楼某甲为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通过贷款中介沈某某(另案处理)结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后又将楼某甲介绍给贷款中介秦某某(另案处理)。秦某某同意帮忙借款后,一方面通过罗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到放贷人余某某,称为其介绍一笔130万元的借款业务,另一方面与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被害人楼某甲急于借款的心理,以防止二次抵押为借口,于2015年6月12日,诱使楼某甲以其名下位于本市**路**弄**号**室房屋作抵押,与余某某签订了金额虚高为130万元的借条,并赴黄浦区公证处办理公证。
嗣后,被告人张某某与秦某某、余某某、楼某甲等一同至银行,由余某某履行放款手续,向楼某甲分两次转账共计130万元;但秦某某及张某某以楼某甲实际借款系30万元为由,要求楼某甲又当场返还秦某某100万元。其间,为逃避银行资金监管,张某某还提议上述人员先后至中国工商银行西藏中路支行及新闸路支行分别完成虚假走账。
2015年10月,余某某以借条金额130万向楼某甲催要欠款,因楼某甲实际仅借款30万,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4月,余某某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楼某甲偿还全部借条本金及利息,后因故撤诉。截至案发,楼某甲尚未偿还上述款项。
本案由被害人报案案发,公安民警经侦查,于2019年6月4日在本市**路**弄**号**室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楼某甲的陈述;3.证人余某某、陈某某、秦某某、后某某、楼某乙的证言;4.相关借条、收条、房屋抵押权登记证;5.银行账户明细;6.民事起诉材料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亦应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姜韬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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