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19〕1408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7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南京**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鼓楼区**路**号**单元**室。被告人张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11月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次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9月22日、12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10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被告人张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9日,由赵某某(另案处理)实际出资并负责组建,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任张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同年3月该公司在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开始经营。在此期间,该公司以为溧水铜厂、上海智能车库等项目融资为名,通过让业务员在菜场等地发放传单、送礼品、带领有投资意向的投资人前往铜厂、山庄等地参观、组织召开公司大会等方式向不特定群众宣传,并根据投资人投资金额的大小、投资时间的长短推出不同的所谓投资产品(年化利率12%-20%)。公司经营后期,被告人张某为了吸收更多的存款以回笼资金从而兑付本息,将公司吸收公众资金的年化利率调高至20%。
**公司吸取投资人的投资款后,并未对铜厂、智能车库进行投资,投资款主要用于支付投资人利息及被赵某某使用。
经审计,张某任公司法人期间,列入“**案”资金情况汇总表的集资参与人共154名,投入金额人民币945.6128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906.5908万元。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企业登记资料、营业执照、接受证据清单、账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南京**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还款计划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关于“**案”资金情况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苏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关于“**案”资金情况的鉴定意见书;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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