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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飞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张某飞,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31988********,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出生地陕西省子长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长县,捕前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镇**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飞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飞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飞到被害人潘某某租住房屋内,要求与被害人潘某某复合被拒,张某飞从该屋内的冰箱上拿起一把菜刀,持菜刀将被害人潘某某头部、颈部、背部、手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潘某某双手损伤,手功能丧失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左腕关节损伤,功能丧失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体表损伤,瘢痕形成长度构成轻伤一级;左侧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飞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张某飞积极赔偿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毛某某、艾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飞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飞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飞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判处被告人张某飞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海燕

检察官助理赵相君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飞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

3.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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