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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和盗窃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张某和,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街道**路**号。被告人张某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因体检体温过高于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张某和驾驶爱玛牌电动车在阜宁县阜城街道境内,先后3次盗窃祁某某等3人电动车电瓶3组。经鉴定,被盗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87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在阜城街道窑湾公寓4号楼四单元车库过道内,窃得祁某某停放此处的绿源牌电动车天能牌48V12AH电瓶1组,后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70元。

2.2020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在阜宁县阜城街道城河路532号门市东侧巷口内,窃得杨某某停放此处的绿源牌电动车超威牌48V12AH电瓶1组,后以人民币90元价格卖掉。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94元。

3.2020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在阜宁县阜城街道城南花苑10号楼三单元楼梯口处,窃得曹某某停放此处的爱玛牌电瓶车天能牌48V12AH电瓶1组,后以9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315元。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和被阜宁县公安局抓获。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和退出人民币879元,退赔被害人祁某某人民币27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94元;退赔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3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电动车照片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祁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和的供述与辩解;

5.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辨认笔录;

7.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和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被告人张某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和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成砖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凤和取保候审在阜宁县**街道**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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