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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举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张某举,男,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街道******号。告人张某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6月12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月30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0月10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4月5日刑满释放。告人张某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举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举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9日间,被告人张某举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丰县荷花楼宾馆、丰县箔市街蝶美护肤体验店等地,采取破门入室等方式进入被害人的店铺内,盗窃店内现金、烟酒、饮料等财物,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5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举伙同刘某某在丰县荷花楼宾馆内,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离,盗窃未果。

2.2020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举伙同刘某某丰县箔市街蝶美护肤体验店,采取破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因店内无财物,盗窃未果。

3.2020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举伙同刘某某丰县箔市街老夜市地锅鸡, 采取破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盗窃现金数十元。

4.2020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举伙同刘某某在丰县中央一号有一家烧烤店,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白酒五瓶。

5.2020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举伙同刘某某在丰县一品城邦对过聚友小馆, 采取破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因店内无财物,盗窃未果。

6.2020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举伙同刘某某丰县向阳北路久隆超市, 采取破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盗窃和其正凉茶一箱。

7.2020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举伙同刘某某在丰县解放路旺德福牛蒡酱店, 采取破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盗窃苏烟(软金砂)十余盒。

8.2020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举伙同刘某某在丰县解放路国宁羊肉汤馆, 采取破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盗窃特种兵椰子汁一瓶。

9.2020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举伙同刘某某在丰县荣耀新城奢莲美容美体店, 采取破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因店内无财物,盗窃未果。

10.2020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举伙同刘某某在丰县箔市街微山湖土特产店, 采取破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盗窃苏烟(软金砂)香烟一包、苏烟(软五星红杉树)香烟一包、苏烟(硬七星)香烟一包、南京(硬林)香烟一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举的供述和辩解;

4.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丰县价格认定和监测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举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举的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祥伟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举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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