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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51989********,汉族,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家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镇**村**屯)。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6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害人郑某某家中,以帮助被害人郑某某办理网络贷款为由,多次操作被害人郑某某的手机,在郑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手机绑定的信用卡中的钱盗走,并删除手机里交易信息,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61,000元,赃款被张某某挥霍。案发后张某某返还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2,368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华夏银行交易明细、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浦发银行交易明细、广发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截图、聊天记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高某某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娜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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