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开平市**镇**村**巷**号。2013年8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伍锦燕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张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平市**镇**村**路段,以120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贩卖重0.6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张某甲从张某某处购买的上述毒品,并在张某某身上搜获并扣押手机1部、摩托车1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物证(照片);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关亮云
检察官助理 余兰芳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
4.随案移送手机1部、摩托车1辆(暂存于开平市公安局),待判决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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