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巷**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20年4月2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当日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镇江市朱方路友邻超市至康乐医院门口非机动车道内,采用手拉车门的方式,先后在苏L2****面包车内、苏LQ****轿车手套箱内窃取财物,其中,在苏LQ**轿车手套箱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张某某人民币4486元、中影环球影城卡一张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等书证;3.被害人徐某某、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等辨认笔录;6.事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卫宾
检察官助理:李 俊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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