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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组织卖淫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未检刑诉〔2020〕Z1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4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重庆市云阳县**路**号**单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起,被告人张某某先后雇佣同案人李某某、刘某甲、廖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潘某某、涂某某、罗某某、邱某某、刘某乙(均已判决)在本市白某某钟落潭镇良城三路89号明珠水疗担任工作人员,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其中张某某为老板管理水疗全面工作,李某某为经理协助管理日常工作,刘某甲、廖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潘某某为部长,负责接待客人及向客人介绍卖淫项目,涂某某、罗某某、邱某某负责带位安排,刘某乙为钟房工作人员。2019年7月28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上述同案人及卖淫女30余人,并缴获上钟明细表、嫖资人民币3805元、电脑主机、显示器、避孕套等物品。2020年6月29日张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电脑主机、显示器、避孕套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上钟明细表、身份材料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李某某等人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彦琳

        2020年9月18日

附项: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七册及光盘资料一张

3.缴获的嫖资人民币3805元、作案工具电脑主机、显示器、避孕套等物品,已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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