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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诈骗案)_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张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84********,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人,住元江县**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为弥补其欠**公司的货款,虚构了以菜家村食用油每桶低于批发价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赵某某的事实,先后骗取了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34725元。

2.2019年4-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为弥补其欠**公司的货款,虚构了以其要做菜家村食用油元江片区的代理商,并向其客户被害人张某某承诺当其取得代理商资格后让被害人张某某以比原来更低的价格拿到菜家村食用油,让被害人张某某先交预付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143000.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陈述;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正祥

检察员:李云波

2020年416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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