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因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王谢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500元钱毒品,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转账550元(其中30元为车费)。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楼下大厅门口将毒品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李某某处查获装有毒品的纸盒子一个,内有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38克)、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1颗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0克)及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半颗绿色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06克)和一部OPPO黑色直板手机,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一部OPPO黑色直板手机。经称量,被告人张某贩卖给李某某的毒品共计0.54克。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手机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手机截图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搜查、扣押、提取、称量、检材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5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丽娜
检察官助理 李丽霞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二十三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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