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安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遂宁市安某某**镇**村**组**号,现住遂宁市南小区**出租屋**楼。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月份,张某甲(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等人共谋在遂宁市安某某东禅镇响滩村4社王某甲家中制造毒品冰毒。后张某甲、张某丙(已判决)邀约张某丁(已判决)、张某戊(已判决)、王某乙(已判决)、朱某某(已判决)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入伙参与制造冰毒,共计制出冰毒42公斤。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挑水、倒废水以及望风,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20年4月2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以化学方法制造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世阳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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