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2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上蔡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房宿舍内。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币一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上蔡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房宿舍内。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上蔡县**镇**村**庄**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房宿舍内。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上蔡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房宿舍内。
上列四名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上蔡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邝某甲,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上蔡县**镇**街村**街**号,现住**路**号**宿舍**期**栋**室。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张某甲、郑某某、邝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0月2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李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邝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张某甲、郑某某、邝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九亭镇涞亭南路157-159号“徽州府饭店”门口,因女友邝某乙称肩膀被刘某甲倚靠,张某某同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张某甲、郑某某、邝某甲与刘某甲、姚某某、刘某乙、刘某己、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均另案处理)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致姚某某、刘某己受伤。其中,被告人郑某某持自行车扔砸刘某己。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颈部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己左额面部皮肤擦伤,左背部人咬伤致皮肤破损,分别构成轻微伤。
嗣后,民警巡逻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张某甲、邝某甲传唤到案。2020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张某甲、郑某某、邝某甲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获得刘某己、姚某某等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5日21时30分许,其和刘某丙、刘某己等人在本区九亭镇涞亭南路“徽州府饭店”吃好饭准备离开时,对方一名男子说刘某甲摸了他的媳妇,后其一方人员与对方理论,对方一名男子打了其脸部一下,其还手,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称对方跟其理论的一男一女跟其互殴,还有一名女子之后跟其撕扯在一起。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张某某及女友邝某乙就是和其理论并发生打架的一男一女,被告人邝某甲就是和其厮打在一起的女子。
2.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5日19时许,其和刘某丙等人在本区九亭镇涞亭南路“徽州府饭店”吃饭时,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丙及刘某庚先行离开了包房,后刘某丁返回包房称被人打,其遂至饭店门口查看情况,后其和对方发生口角,并和对方发生肢体冲突,其称,其被一名男子持自行车砸头部,有人在其背部咬了一口。
3.证人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5日晚,其等人在本区九亭镇“徽州府饭店”门口,因对方一名男子称刘某甲摸了其女朋友,遂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经证人刘某乙辨认指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参与打架。
4.证人邝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5日19时许,其和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邝某甲、郑某某等人在“徽州府饭店”吃好饭后,其在门口等张某某结账,期间有一名矮个男子往其肩膀上靠,张某乙见状遂将其拉开,其待张某某出来后将上述情况告诉了张某某,张某某遂找对方理论,对方男子和张某某争吵后开始殴打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遂上去拉架,后对方又从饭店内出来几名男子和其一方发生打架。经其观看监控后称,持自行车砸人的男子系被告人郑某某。
5.证人邝某丙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5日21时许,其和被告人郑某某、邝某甲、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等人在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徽州府饭店”吃好饭准备离开时,张某乙、张某某因对方一名年纪大的男子往邝某乙身上靠,张某乙、张某某、邝某乙遂与对方理论,郑某某过去劝架时看到有一个人打了邝某乙一下,张某乙和对方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互相殴打,其中有两名男子追着郑某某打,郑某某跑到车子后面时,对方的人摔了一跤,郑某某持一辆自行车往对方身上砸过去,对方起来后仍打郑某某并争夺车辆,其过去劝架,民警到场控制现场后,郑某某趁乱离开。
6.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20年7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张某甲、郑某某、邝某甲与刘某甲一方人员发生肢体冲突的具体过程。
7.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颈部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己左额面部皮肤擦伤,左背部人咬伤致皮肤破损,分别构成轻微伤;证人刘某甲、刘某戊的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微伤。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过程、查证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张某甲、邝某甲均系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郑某某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9.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系累犯。
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张某甲、郑某某、邝某甲的身份情况,其等人在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张某甲、郑某某、邝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李某某、郑某某、邝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张某甲、郑某某、邝某甲聚众随意殴打他人,其中郑某某有持械情形,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李某某、郑某某、邝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张某甲、邝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基本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娟
检察官助理:傅心嫣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张某甲、郑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被告人邝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路**号**宿舍**期**栋**室,联系电话:1913952****。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十八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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