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中,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301994********,布依族,无业,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小区。2015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中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10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8日2时许, 被告人张某中伙同“小杨”、李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来到本市谢岗镇大厚村马天尼酒吧后一出租房楼下伺机盗窃。后张某中等三人通过徒手破坏摩托车车头锁的方法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鬼火摩托车(价值2520元)。2019年5月18日4时许张某中被民警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财物已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中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中此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剑峰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中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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