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三台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路**号**室。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至鲤城区江滨南路的田中菜地,分别窃走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放置在该菜地内的微型水泵二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187.9元,币种下同)、一台(价值675.1元)、一台(价值683.1元)、一台(价值310元)、一台(无法估价)。
2.2020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至鲤城区浮桥街道新步社区一菜地,分别窃走被害人吴某己、吴某庚放置在菜地内微型水泵各一台(均无法估价)。
3.2020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至鲤城区黄龙大桥下游靠江岸边的延陵菜地,分别窃走被害人陈某某、吴某辛、吴某壬放置在菜地内的微型水泵二台(共计价值1334.4元)、三台(共计价值1765元)、二台(共计价值261元)。案发后,上述失窃财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
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4月13日14时许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相关图片等书证、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陈某某等人的陈述、关于微型水泵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失窃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培铭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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