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现住吉林省****。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2月至2020年3月期间,以虚假身份结识被害人杨某某、任某等人,谎称自己是建材厂老板或老板的女儿,以工厂需要资金周转、做流水、支付宝有活动借款给高利及时返还以及先给被害人发送虚假存款单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把被害人支付宝“花呗”、“借呗”额度透支出来,通过扫支付宝二维码等方式,将资金转到其支付宝账号内,共计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任某等二十人人民币813701.52元,赃款均被其挥霍。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5日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集贸门口等地,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12190元。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妇幼保保健院等地,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4700元。
3.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宝记粥铺等地,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10090元。
4.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欧亚购物广场等地,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历某某人民币24600元。
5.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集贸后门等地,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4501元。
6.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集贸二道河边手机广场等地,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204066元。
7.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恺丽宾馆等地,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5300元。
8.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至2月16日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月牙泡等地,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124.4元。
9.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至3月8日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东正奥园小区等地,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龙某某人民币10200元。
10.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至年2月15日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新恺丽宾馆等地,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77950元。
11.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至3月4日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胜利等地,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焉某某人民币35020元。
12.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2月4日至2月17日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集贸后门等地,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1011.12元。
13.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2月29日至3月5日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天涯海饺饭店等地,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67136元。
14.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7.8月期间,在通化市通化县快大茂镇广场大坝等地,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康某某人民币3300元。
15.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博利超市门等地,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纪某某人民币8600元。
16.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等地,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600元。
17.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4月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欧亚必胜客等地,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纪某某人民币6613元。
18.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2月3日至3月9日期间,,在通化市通化县快大茂镇实验小学等地,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孙某某人民币1000元。
19.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23日至2月24日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集贸后门等地,采用虚构事实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
20.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18日至2月14日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胜利路等地,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35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冯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任某某、纪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淑静
检察官助理:徐焕琪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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