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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寻衅滋事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606号

被告人张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鞍山市**村**组**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9月6日释放。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2月20日为精神病鉴定期间),2020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2月期间,吕某某(已判刑)受范某某委托向谭某甲讨要债务,后伙同被告人张某等人于2016年12月下旬期间,多次至常熟市**镇**泾**号荣某某(系谭某甲父亲)家、常熟市**镇**泾**号谭某乙(系谭某甲哥哥)家,采用长时间滞留、拒不离开、深夜敲门、呼喊等方式滋扰被害人荣某某、谭某乙。具体如下:

(1)2016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吕某某等人,至常熟市**镇**泾**号,采用长时间滞留、拒不离开等方式向被害人荣某某讨要债务。

(2)2016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吕某某等人,至常熟市**镇**泾**号楼下,采用辱骂等方式向被害人荣某某讨要债务。

(3)2016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吕某某等人,先后至常熟市**镇**泾**号、**号,采用深夜敲门、呼喊等方式,向被害人荣某某、谭某乙讨要债务。

2.2016年12月26日晚上,吕某某受奚某某委托向曹某甲讨要债务,后伙同被告人张某至常熟市**镇**洲**幢**室曹某乙(系曹某甲女儿)家中,采用深夜敲门、呼喊、拒不离开等方式向被害人曹某乙讨要债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报警记录等;

2.证人吕某某、刘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荣某某、谭某乙、曹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力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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