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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张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濉溪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住安徽省濉溪县**小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濉溪县人,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2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3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某驾驶摩托车于2019年5月至6月期间先后至萧县赵庄镇、灵璧县尹集镇等地,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采取撬锁、翻墙手段入室窃取他人现金和金银首饰,窃得人民币17300元,老版人民币252.4元,2美元,50秘鲁币,1000越南盾,黄金手镯、黄金颈饰、黄金挂件、黄金锁、黄金手链、银项链各一个,铂金戒指一对。经鉴定,该黄金手镯、黄金颈饰、黄金挂件、黄金手链共价值人民币2914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某驾车至萧县**镇**庄,被告人张某采取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窃得黄金手镯1个、黄金颈饰1个、黄金挂件1个、黄金锁1个、铂金戒指一对。经鉴定,该黄金手镯、颈饰、挂件共价值人民币24844元。

2.2019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某驾车至灵璧县**镇**村,被告人张某采取翻墙方式进入被害人郭某甲家中,窃得人民币 2800元。

3.同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某驾车至灵璧县**乡**村,被告人张某采取撬锁方式进入张某甲家中,窃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900元和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该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296元。

4.2019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某驾车至灵璧县**乡**村,被告人张某采取翻墙方式进入被害人姬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600元。

5.同日,被告人张某采取撬锁方式进入同村被害人许某某家中,窃得现金9000元。随后,被告人张某、张某某驾车至灵璧县**镇**村,被告人张某采取撬锁方式进入一被害人家中未窃取到财物,后其准备翻墙进入同排另一家时因遇人放弃。

6.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某驾车至灵璧县**镇**村,被告人张某采取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丙家中,窃得人民币2000元。

7.2019年6月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某入户窃得他人银项链一条,老版人民币252.4元,2美元,50秘鲁币,1000越南盾。

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于2019年8月6日在家中被灵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灵璧县公安局民警在张某家中扣押铁片6块,在张某某家中扣押摩托车一辆、对讲机一部、老版人民币252.4元、2美元、50秘鲁币、1000越南盾。被害人于2019年11月5日从灵璧县公安局尹集责任区刑警队领走被告人张某某退赃款11500元,被害人郭某甲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对讲机、拤片、纸币;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领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郭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甲、张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指认等笔录: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翻墙方式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郭某甲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丽华

检察官助理  甘雨晨

2020年5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在灵璧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

2.诉讼、证据卷伍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涉案摩托车等财物现被扣押在灵璧县公安局尹集责任区刑警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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