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张某姣,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即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姣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5月2日、7月13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3月3日、5月1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1日、6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姣和张某某(已起诉)以贩养吸,在张某某购买毒品后,再由张某姣多次单独或者通过李某某(已起诉)向吸毒人员冉某某、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或甲基苯丙胺片胶(俗称麻古)共1克,获款127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姣在沅陵县沅陵镇**局宿舍通过李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冉某某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获款170元;而李某某则从中赚取好处费62元。
2、2019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姣在沅陵县沅陵镇**局宿舍通过李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冉某某一瓶冰壶水,获款150元。
3、2019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姣通过李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冉某某、周某某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获款250元。
4、2019年11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姣通过李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获款100元。
5、2019年12月1日16时许,张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3克毒品冰毒和3颗麻古后,除用于自己与被告人张某姣吸食外,又于2019年12月1日18时许,由张某姣在沅陵县沅陵镇**局宿舍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冉某某、胡某某各0.2克,获款400元。
6、2019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姣贩卖给吸毒人员冉某某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获款200元。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姣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冉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姣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提取等笔录;
5.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姣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张某姣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丹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姣现在贵州省铜仁阳光康复医院就医;
2.证据卷贰册、检察诉讼卷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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