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淮安市淮阴区,住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6年11月2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于2017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5日由清江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淮安市淮阴区、清江浦区境内实施盗窃,窃得货车电瓶、现金、金银首饰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31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钳子剪断防盗窗的方式进入位于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街**号陈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400元、金项链一条、金锁一个,以及金花生一个、金戒指一个、金耳钉一个、银元两个、银手镯四个、银项链两个。经鉴定,金项链和金锁共计价值人民币20024元。
2.2020年2月4日23时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和丁某某(另案处理)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古黄河绿化带旁的富北路、大同路边,以钳子夹断电源线的方式盗窃停放在路边的四辆货车上的电瓶,共计七组。经鉴定,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895元。
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上述罪行,并退赃18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户籍基本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王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清江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翟艳兰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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