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2008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1日重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张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柯桥区**街道“**”酒吧内,因履行保安队长职责劝阻客人刘某某攀爬舞台钢管而被客方人员殴打致伤。随后被告人张某在同事陪同下离开酒吧前往就医,褚某某(另案处理)见闻被告人张某被打,手持钢管跟随在后。客方人员走出酒吧发现被告人张某等人等在酒吧外空地上,遂围拢后又以手推、脚踢方式将被告人张某打倒在地,打完随即散开,褚某某则指示酒吧工作人员准备斗殴工具。被告人张某从地上爬起后,与客方人员陈某某发生口角并推搡陈某某,陈某某用手指着被告人张某,褚某某即手持钢管殴打陈某某,客方人员抢夺钢管并殴打褚某某,双方人员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张某用匕首捅刺陈某某等人致伤。经鉴定,陈某某右下腹壁穿透创致空肠穿孔,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在作为其他刑事案件被害人身份被调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伤势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褚某某、汪某某、郝某某、郑某某、叶某某、沈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魏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辨认笔录:证人褚某某、沈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兴
2020年3月3日
附注: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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