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麦明著,海南卫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
被告人卓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41965********,黎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农场**区**队,现住原籍。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卓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4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3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3月22日前几天,被告人张某和一名叫“白某某”的男子(另案处理)商议开设赌场,张某负责找场地并管理赌场,占股两成。张某遂找到被告人卓某某和黄某甲(已判决)夫妇商议,租用卓某某、黄某甲家位于陵水县**农场**队的一处铁棚屋,每天的租金为400元,卓某某、黄某甲同意。后张某安排其子张某甲(已判决)找来四名朋友充当工作人员,打扫卫生、安置赌具等准备工作。
2018年3月22日12时许,该赌场开始营业,至2018年3月24日22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张某甲以及罗某某、谢某某等赌客共计14人,缴获赌资56381元,缴获“牌九”、“骰子”若干。被告人卓某某共收取租金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牌九”、“骰子”若干;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陵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陈某甲、王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卓某某及同案犯张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和顾某甲(已判决)夫妇在陵水县**农场**医院对面山坡的一间瓦房里利用彩球机开设经营赌场。2017年1月中旬,上述赌场停止营业后,张某和顾某甲又开始在陵水县**农场**连陈某乙的槟榔园利用彩球机开设赌场。期间,叶某甲、周某甲、李某甲等人多次到该赌场赌博。
2017年1月20日21时许,陵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赶到陵水县**农场**连陈某乙的槟榔园查获该赌场,公安民警赶到时赌场内相关人员已逃离。随后,侦查人员在赌场内起获彩球机、电脑、液晶显示器、POS机等赌场设备,并在赌场四周抓获顾某乙、许某甲、何某某等参赌人员,在通往赌场的土路上设卡抓获准备前往赌场赌博的叶某乙、刘某某等人。
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7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液晶显示器3台、彩色液晶显示器4台、电脑主机2台、类似电脑主机1台、彩球机1台、刷卡机1部、银行卡6张等。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银行流水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拘留证等。
3.证人证言:顾某乙、叶某甲、周某甲、李某甲、全某某、林某甲、张某乙、陈某丙、许某乙、许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叶某乙、刘某某、杨某某、王某丙、林某乙、林某丙、陈某丁、周某乙、黄某丁、翁某某、黄某戊、何某某、李某丙、陈某乙、顾某丙、郑某甲、郑某乙、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牟利为目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吴京伟
检察官助理:丁文娟
书 记 员:胡晓莹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陵水县**农场**区**队,联系电话:1397625****。
2.侦查卷15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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