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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满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玉冲,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楼村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满洲里市工业园区联众木业四期A区**号库房内,先后两次共窃取被害人许某某樟松板材12包(每包5m3)。经满洲里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樟松板材价值人民币132000元。案发后,满洲里市公安局追回8包被盗的樟松板材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满洲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板材等物证;

2.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3.证人丁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等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云婷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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